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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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家億 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5年度執字第545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七號執行案件所為命受刑人吳家億於一0六年二月六日到案並發監執行之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吳家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執行股審核後認定不准易科罰金,並核發執行傳票,要求受刑人於105年7月14日入監執行,經受刑人提出異議後,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異議;後因受刑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抗告,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嗣本院撤銷臺南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5457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由檢祭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然臺南地檢於收受案件後,並未給予受刑人任何說明之機會,直接核發執行傳票,要求吳家億於106年2月6日到監服刑。
㈡、①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定有明文。行政機關進行一般行政處分時,即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舉輕以明重,進行裁罰性行政處分時,更應注意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俾符合比例原則。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可知若法院確定判決准許被告得易科罰金,惟辦理執行工作之檢察官卻禁止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因入監執行之傳票屬於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最少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③然本院要求臺南地檢另為適法之處置後,臺南地檢依然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雖有重新核發執行傳票之舉,然係要求受刑人於106年2月6日前來執行,並未給予受刑人對於是否易服勞役表示意見之機會,仍與舊執行傳票毫無不同,臺南地檢實質上未另為適法之處置,即有違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違法,請廢棄原處分,並命臺南地檢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收受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受刑人須入監執行),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自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准此,本件受刑人自得以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於105年6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查,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457號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6年2月6日上午10時至臺南地檢執行科報到,並註記「本件將發監執行」等情,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執行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457號執行卷,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①5年內3犯酒駕,本次酒測值雖未逾0.55MG/L,但有肇事。②受刑人前2次犯行為捐款、易科罰金執畢,惟均再犯,足見此方式無法達矯正之效果。③查無受刑人因此有戒酒癮之行為,不准易科罰金」、「①5年內3犯酒駕、②查無受刑人有治療酒癮之行為」,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南地檢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臺南地檢105執5457號執行卷節本卷第10頁正、反面)。
㈢、本案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裁定,表示:「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僅逕行通知受刑人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傳票上註記本件將發監執行,及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之意旨,執行檢察官並未將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具體通知或告知受刑人,使其知悉,更未經訊問程序,給予其陳述意見,或曉諭其得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機會,從而,對於受刑人前揭所述其因患有酒精依賴症,因有意願戒酒,已至心樂活診所門診諮詢了解戒酒需知,及其係家庭經濟支柱,尚需扶養父母、配偶子女,平日擔任吊車司機,家中負債經濟壓力沈重,如果入獄,吊車及房地恐遭拍賣,家庭將支離破碎等事由及所提出釋明資料,均無具體審核論駁之機會,亦有違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情事,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已給予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保障。從而,本件檢察官僅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而未使受刑人得以知悉而有抗辯之機會,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上難謂無瑕疵。」為由,撤銷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至臺南地檢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請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㈣、嗣後臺南地檢檢察官雖有向心樂活診所函查受刑人有無進行酒癮戒癮之相關治療,經函覆「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於本院門診初次就診僅一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並未再複診,也沒有任何藥物治療或酒癮的相關治療」等情,有臺南地檢105年12月29日南檢文己105執5457字第81603號函、心樂活診所心樂活字第0025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南地檢105執5457號執行卷節本卷第8頁反面、第9頁)。然臺南地檢檢察官卻未先通知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或曉諭其得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機會,未給與受刑人辯駁之機會,即逕自認定受刑人無戒酒癮之行為,實屬速斷;且以105年度執字第5457號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6年2月6日上午10時至臺南地檢執行科報到,並註記「本件將發監執行」,此舉亦與本院先前105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裁定所指摘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保障相同。從而,本件檢察官僅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南地檢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而未使受刑人得以知悉而有抗辯之機會,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上難謂無瑕疵。
㈤、綜上,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命受刑人於106年2月6日到案並發監執行之傳票命令,其程序存有瑕疵。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執行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5457號執行案件所為命受刑人吳家億於106年2月6日到案並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給予陳述意見後,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再為合宜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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