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奕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奕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奕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成功市場前,竊取 李鄭阿蘭 擺放在腳踏車菜籃內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4元、捷運一卡通、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等物),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開時,為民眾發現追趕,旋經巡邏員警當場逮捕。
二、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鄭阿蘭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李鄭阿蘭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於警詢時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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