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源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95、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源成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源成所為,均係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蔡源成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電纜線犯行量處拘役50日,就竊盜KKX-953號機車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源成所竊得之電纜線10公斤,經變賣得款現金5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蔡源成竊得之KKX-953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被害人 柯素雲 領回,有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足稽(106年偵字第6995號偵查卷、第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95號
第8253號被告蔡源成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其胞姊 蔡伊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王友助 所經營政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大墩南路口之工地旁,徒手竊得該公所有之電纜線約10公斤置放於前開機車之腳踏板。嗣經該公司職員 董素芳 當場發覺,蔡源成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前開電纜線轉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花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始循線查獲。蔡源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31前,見柯素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千元)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得該普通重型機車。嗣經柯素雲發覺前開機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友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暨柯素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源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友助、柯素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伊婷於警詢、董素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計12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變賣上開電纜線得款500元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王友助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為500公尺長等語。訊據被告辯稱僅竊得電纜線約10公斤等語。經查,證人董素芳於偵訊中證稱:本案發生之前已發現有電纜線不見,被告當日偷了多少電纜線伊不清楚等語。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長度達500公尺,是告訴暨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