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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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珍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余家斌律師 林于椿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素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素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吳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而告訴人 楊景盛 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民國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57號被告吳素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0樓(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其前方由楊景盛所駕駛搭載乘客 徐沛 語沿同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楊景盛因而受有後頸部、左手、左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詎吳素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適當之救助行為,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景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素珍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575-Q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景盛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證人 徐沛語 於警詢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告訴人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傷害之事實。│││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李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