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見雄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九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見雄前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6至9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104年度簡字第4978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6至9所定之執行刑,再加計附表編號1、4、5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月│104.6.7│本院104年度│104.10.23│本院104年度│104.10.23││││毒品│││審訴字第1558││審訴字第1558││││││││號││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月,│104.6.7│本院104年度│104.10.23│本院104年度│104.10.23│編號2、3曾經│││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審訴字第1558││審訴字第1558││本院104年度審││││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號││訴字第1558號判││││算壹日││││││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3│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3月,│104.6.12│本院104年度│104.10.23│本院104年度│104.10.23││││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審訴字第1558││審訴字第1558││││││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號││││││算壹日│││││││├─┼─────┼───────┼─────┼──────┼─────┼──────┼─────┼───────┤│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月│104.6.12│本院104年度│104.11.13│本院104年度│104.11.13││││毒品││-104.6.15│審訴字第1773││審訴字第1773│││││││間某日某時│號││號│││├─┼─────┼───────┼─────┼──────┼─────┼──────┼─────┤││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月,│104.6.12│本院104年度│104.11.13│本院104年度│104.11.13││││毒品│如易科罰金,以│-104.6.15│審訴字第1773││審訴字第1773││││││新臺幣壹仟元折│間某日某時│號││號││││││算壹日│││││││├─┼─────┼───────┼─────┼──────┼─────┼──────┼─────┼───────┤│6│竊盜│有期徒刑4月,│104.6.9│本院104年度│104.12.14│本院104年度│105.1.12│編號6至9曾經││││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4978號││簡字第4978號││本院104年度簡││││新臺幣壹仟元折││││││字第4978號判決││││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7│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6.9│本院104年度│104.12.14│本院104年度│105.1.12│││││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4978號││簡字第4978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6.9│本院104年度│104.12.14│本院104年度│105.1.12│││││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4978號││簡字第4978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竊盜│有期徒刑4月,│104.6.9│本院104年度│104.12.14│本院104年度│105.1.12│││││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4978號││簡字第4978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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