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鄭○○(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蕭○○(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 謝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5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本件上訴人鄭○○於本件交通事故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如揭露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其身分,故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即上訴人蕭○○亦不予揭露,其實姓名年籍等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資料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單憑桃園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認定上訴人蕭○○自延壽街154巷駛出時,並未停等查看即逕自穿越路口,稍嫌速斷。再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上訴人鄭○○為乘客,故無肇事因素,自無需負過失責任。又就損害金額部分,其中機械腳踏車之零件,屬消耗品,非固定資產,零件之定期保養及維護更換,才能使機械腳踏車使用過程中持續保持原有實物形態,故機車之修繕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465元,應全數列計賠償;水果損失之金額應為3,000元;上訴人蕭○○就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每日3,000元,共13日不能擺攤之營業收入,已提出上訴人蕭○○出具之切結書,及小番茄、花生批貨單據、營業收支記錄表為證,故上訴人蕭○○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萬9,00
0元;再者上訴人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並無過當之情事,故應全數予以認列。是上訴人蕭○○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萬1,290元;上訴人鄭○○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萬730元。綜上所陳,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有重新認定之必要,請求法院准予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以確實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再以鑑定表核算確切合理賠償金額等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予重新判定。
三、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者,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四、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均係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25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嚴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
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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