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開源
洪昭勇潘泓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累犯,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開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洪昭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泓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開源、洪昭勇、潘泓愷(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而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
2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陳開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陳開源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開源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陳開源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陳開源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是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提供上開處所讓不特定人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被告3人各自擔任之角色,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扣案附表編號9、11至14所示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陳開源記載抽頭金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開源、潘泓愷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58、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開源因本案獲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6,400元、3,900元抽頭金,為被告陳開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洪昭勇、潘泓愷分別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0,000元及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洪昭勇、潘泓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
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陳開源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系爭建物為私有建築,該址顯非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被告陳開源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賭場只會提供查獲的那些賭客進來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於案發之時復僅查獲7名賭徒,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堪認上址已屬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被告等賭徒在上址賭博財物,實難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陳開源既未構成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罪,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扣案賭資,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天九牌及鑰匙、遊戲機臺、遊戲機臺內之現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扣物品│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抽頭金(現金)│16,400│元│陳開源│犯罪所得│├──┼───────┼───┼───┼───┼──────┤│2│抽頭金(現金)│3,900│元│陳開源│犯罪所得│├──┼───────┼───┼───┼───┼──────┤│3│賭資(現金)│20,600│元│ 黃國彰 ││├──┼───────┼───┼───┼───┤││4│賭資(現金)│10,300│元│ 莫秉紘 │編號3至編號│├──┼───────┼───┼───┼───┤8共計150,50││5│賭資(現金)│22,200│元│ 凃進富 │0元,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6│賭資(現金)│76,800│元│陳開源│碼處之財物。│├──┼───────┼───┼───┼───┤││7│賭資(現金)│2,000│元│陳開源││├──┼───────┼───┼───┼───┤││8│賭資(現金)│18,600│元│ 賴永煌 ││├──┼───────┼───┼───┼───┼──────┤│9│賭具撲克牌│19│副│陳開源│犯罪所用之物│├──┼───────┼───┼───┼───┼──────┤│10│帳冊│1│本│陳開源│犯罪所用之物│├──┼───────┼───┼───┤│││11│牌尺│4│支│││├──┼───────┼───┼───┤│││12│搬風骰子│1│顆│││├──┼───────┼───┼───┤│││13│骰子│3│顆│││├──┼───────┼───┼───┤│││14│麻將│1│副│││├──┼───────┼───┼───┤│││15│天九牌│1│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12號被告陳開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昭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泓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源、洪昭勇及潘泓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意,陳開源自民國108年4月中旬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內,以附表編號7、17至21等賭博工具,在上開房屋1、2樓經營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處所賭博,陳開源並僱用洪昭勇在1樓顧門及購買物品,及僱用潘泓愷在2樓為賭客服務茶水、換零錢及收取抽頭金等服務。陳開源等人在1樓經營俗稱「四支刀」賭場,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為賭具,每個參與的賭客都要先出新臺幣(下同)100元作底,各取4張牌,手上牌分成2組,每
1組由2個數字相加後取個位數,A至K分別代表1至13,相加後點數為0至9,前組數字不可比後組大,同點數時比字大(A>K>Q>J>10>....>3>2)不比花色,如果拿到相同字為1對,對是獨立的比序(對比點數大),開始遊戲時洗牌的頭家可以喊加碼價並出等值籌碼,後家可決定跟不跟(丟出相同籌碼),或是再加碼(丟出加碼後籌碼),也可棄權,如果加碼則成為新的跟牌價碼,如果其他玩家都棄權,所有賭資歸喊籌碼最高者得,或是所有玩家都跟牌之後,所有玩家手上的2組牌比牌面決定輸贏,贏者拿走所有賭資。2樓則是經營麻將賭場,以麻將作為賭具,4人1桌,打500元為底,每台100元,放砲者以台數算,每台100元計數收取金額,給付給贏家,自摸者向其他3家收500元底及自摸時台數每台100元,麻將遊戲是臺灣麻將136張(拿掉花牌),砌成4列,每列34張疊2層,再擲骰子決定莊家,每家拿16張牌,依序每家抽牌,自摸向3家收錢,胡牌向放砲者收錢,陳開源可向贏家收取100元至200元抽頭金,陳開源再將贏得賭金及收取之抽頭金分給洪昭勇及潘泓愷。嗣 經警 持搜索票於108年5月22日22時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在1樓查獲陳開源、洪昭勇及賭客黃國彰、凃進富、莫秉紘,在2樓查獲潘泓愷、及賭客 黃恒文 、賴永煌、 陳秀蓮晏珊珊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開源、洪昭勇及潘泓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莫秉紘、凃進富、黃國彰、賴永煌、黃恒文、陳秀蓮、晏珊珊、 黃昱瑋高煜軒沈暉鈞陳立益林育朋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1份、1樓現場圖及2樓現場圖各1張、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開源、洪昭勇及潘泓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開源、洪昭勇及潘泓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開源、洪昭勇及潘泓愷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17至21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1至6、15、16等現金(共計17萬800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開源、洪昭勇及潘泓愷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罪,無非以在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9至13之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現金為據。
然查,被告陳開源辯稱:這些遊戲機臺沒有提供給賭客玩,是我自己玩的等語,被告潘泓愷稱:我不清楚上開機臺有沒有給客人玩,我去的時候機臺都是關著的等語,被告洪昭則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玩等語,證人黃恒文、黃昱瑋、高煜軒、沈暉鈞、陳立益、林育朋於警詢中亦均陳稱:我沒有人看到有人在玩遊戲機臺等語,且員警進入上開地點搜索時,亦未見有賭客在玩遊戲機臺,故本件僅扣得如附表編號9至13之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現金,未能以此遽認被告陳開源等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等規定。惟此部分如屬成立,與前開刑法第
268條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表:
┌─────────────────────────────┐│附表: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查扣物品│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1│抽頭金(現金)│16400│元│陳開源│├───┼────────────┼───┼────┼───┤│2│賭資(現金)│20600│元│黃國彰│├───┼────────────┼───┼────┼───┤│3│賭資(現金)│10300│元│莫秉紘│├───┼────────────┼───┼────┼───┤│4│賭資(現金)│22200│元│凃進富│├───┼────────────┼───┼────┼───┤│5│賭資(現金)│76800│元│陳開源│├───┼────────────┼───┼────┼───┤│6│賭資(現金)│2000│元│陳開源│├───┼────────────┼───┼────┼───┤│7│賭具撲克牌│19│副│陳開源│├───┼────────────┼───┼────┼───┤│8│側門鑰匙│1│支│潘泓愷│├───┼────────────┼───┼────┼───┤│9│滿貫大亨(遊戲機臺)│1│臺│陳開源│├───┼────────────┼───┼────┼───┤│10│五虎將 小瑪麗 (遊戲機臺)│1│臺│陳開源│├───┼────────────┼───┼────┼───┤│11│神秘列車小瑪麗(遊戲機臺)│1│臺│陳開源│├───┼────────────┼───┼────┼───┤│12│遊戲機臺內現金│12360│元│陳開源│├───┼────────────┼───┼────┼───┤│13│IC板(編號9至11機臺)│3│片│陳開源│├───┴────────────┴───┴────┴───┤│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14│帳冊│1│本│潘泓愷│├───┼────────────┼───┼────┼───┤│15│抽頭金(現金)│3900│元│潘泓愷│├───┼────────────┼───┼────┼───┤│16│賭資(現金)│18600│元│賴永煌│├───┼────────────┼───┼────┼───┤│17│牌尺│4│支│潘泓愷│├───┼────────────┼───┼────┼───┤│18│搬風骰子│1│顆│潘泓愷│├───┼────────────┼───┼────┼───┤│19│骰子│3│顆│潘泓愷│├───┼────────────┼───┼────┼───┤│20│麻將│1│副│潘泓愷│├───┼────────────┼───┼────┼───┤│21│天九牌│1│副│潘泓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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