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祥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祥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廖祥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暨考量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37號被告廖祥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2日5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機車棚後方腳踏車停車區,徒手竊取 郭炳辰 所有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騎乘該車返回其新竹市○○路00巷0號住處,並將該車停放在忠孝路17巷5號前。嗣郭炳辰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祥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炳辰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 蘇政憲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宋庭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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