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良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刑偵字第B37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公文書原本及傳真本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千千」之友人(下稱「千千」)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AA」之人(下稱「AAA」)聯繫後,參與「AAA」、「千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而藉此牟利。陳冠良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AAA」、「千千」、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洪文龍佯稱:其銀行帳戶涉犯洗錢,需將所有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持法院公文前來收取之人,期間並不得掛掉電話云云,致洪文龍陷於錯誤,而「AAA」見洪文龍受騙,隨即指示已南下臺中市待命之陳冠良先前往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前去向洪文龍收取詐得之金融卡,洪文龍乃前往臺中市某超商,透過店內傳真設備收取傳真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刑偵字第B37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公文書傳真本1紙〈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刑偵字第B37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公文書原本1紙(其上記載土地銀行、郵局、台灣企銀、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後,傳真至上開超商予陳冠良收取〉後,再搭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洪文龍位在臺中市○○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洪文龍當場將其所申辦之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企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提款密碼交付與陳冠良,陳冠良則當場將前揭收取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刑偵字第B37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公文書傳真本1紙交付與陳冠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陳冠良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該處由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企銀帳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陳冠良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3千元,再依「AAA」指示,攜回臺北市松山區交付與「AAA」指派前來收取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俗稱「回水」),而陳冠良則從中分得4,800元(起訴書原載5千元,應予更正)之報酬,嗣經洪文龍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106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85號卷(下稱108偵17785卷)第17至23、71至7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08偵17785卷第11至15頁),又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被害人洪文龍住處之計程車系統資料、該資料上所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搜尋LINE帳號之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害人洪文龍住處而在該處徘迴觀察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在超商呼叫及等待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搭乘計程車之影像、被告交付被害人洪文龍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之影本、被害人洪文龍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上開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上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在卷可憑(見108偵17785卷第9、25至5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0號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109頁),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洪文龍詐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企銀帳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取得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在罪數部分敘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企銀帳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8、10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㈤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乃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查本案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及密碼乃被害人洪文龍受詐騙交付之本人帳戶,被告並直接持以提領被害人洪文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未另供其他詐騙等犯罪不法使用,要非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而取得,而與特殊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無記載被告有何特殊洗錢之犯意或將取得之帳戶另供其他詐騙等犯罪不法使用之犯行,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另記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應屬贅載。
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42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25至30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㈦被告與「AAA」、「千千」、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與「AAA」、「千千」、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㈨被告持被害人洪文龍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企銀帳戶、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㈩且按: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
⒊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AAA」、「千千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刑偵字第B37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公文書傳真本1紙,向被害人洪文龍詐得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企銀帳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後,旋即持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企銀帳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洪文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本院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則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害人洪文龍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洪文龍調解成立,願給付被害人洪文龍19萬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之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見解可參)。則被告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767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已另涉犯上開案件於另案偵查中,是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刑偵字第B37法院公證款及公
證本票」公文書傳真本1紙,業經被告向被害人洪文龍詐欺取財時,持以行使交付與被害人洪文龍收執,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雖毋庸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刑偵字第B37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公文書原本1紙(即係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所接收傳真前之原本),非屬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追徵,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
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千8百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
洪文龍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洪文龍19萬元,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之情,業如前述,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4千8百元,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文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上開詐得之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企銀帳戶、上開元大
銀行帳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均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該等金融卡已丟棄等語(見108偵17785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害人洪文龍於108年5月28日下午已將上開金融卡以電話止付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上開帳戶金融卡已無法領款或供使用,實質上已無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存在,則該等金融卡又非屬違禁物,經被害人洪文龍止付後顯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表:
┌─┬──────┬──────┬───────┬─────┐│編│提領日期(民│提領地點(地│提款帳戶│提領金額││號│國)、時間│址)││新臺幣(下││││││同)│├─┼──────┼──────┼───────┼─────┤│㈠│108年5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上開郵局帳戶│2萬元5次│││下午1時47分│臺灣大道3段│││││至50分許│251號大遠百││││││臺中店內│││├─┼──────┼──────┼───────┼─────┤│㈡│108年5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上開郵局帳戶│2萬元2次、│││下午2時4分至│臺灣大道3段││1萬元1次│││6分許│301號新光三││││││越百貨臺中店││││││地下2樓│││││││││├─┼──────┼──────┼───────┼─────┤│㈢│108年5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上開臺企銀帳戶│2萬元3次、│││下午2時21分│臺灣大道3段││1萬9千元1│││至23分許│301號新光三││次││││越百貨臺中店││││││10樓│││├─┼──────┼──────┼───────┼─────┤│㈣│108年5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上開元大銀行帳│4千元1次│││下午2時28分│臺灣大道3段│戶││││許│301號新光三││││││越百貨臺中店││││││10樓│││├─┼──────┼──────┼───────┼─────┤││合計│││23萬3千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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