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文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7號、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不得轉讓。詎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榮峰 、 蔡世寅 等人,以謀取不詳差價之不法利益;復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世傑 、 柯文喻 等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就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榮峰、蔡世寅、蔡世傑、柯文喻等人之證詞為其所憑之證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上開證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該等證人見面或聯絡,也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與該等證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陳榮峰、蔡世寅;證人陳榮峰、蔡世傑、 王又瓴 、蔡世寅都有去過伊家,但是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也沒跟 陳志龍 購買毒品再轉賣他人;伊不知道證人陳榮峰有在施用毒品;伊知道證人蔡世寅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也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伊沒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蔡世傑、王又瓴、柯文喻施用;伊知道證人蔡世傑有在吸食毒品,但他的毒品來源不是來伊住處向伊購買,伊以前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柯文喻,但與本案無關;伊知道證人柯文喻有在吸食毒品,但毒品來源不是伊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20頁);於偵查時陳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給證人陳榮峰、蔡世寅、蔡世傑、王又瓴、柯文喻等人,也與他們無仇隙;證人陳榮峰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與證人 紀怡蓉 到伊住處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證人蔡世寅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到伊住處,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伊住處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世傑、柯文喻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陳榮峰、蔡世寅;伊不太認識證人陳榮峰,伊認識證人蔡世寅10多年,伊與證人蔡世傑是同學,他是證人蔡世寅的弟弟;伊沒有請證人蔡世傑、王又瓴、柯文喻施用毒品;伊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聲羈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見面跟聯絡;伊認識證人蔡世傑,證人蔡世寅是證人蔡世傑哥哥,伊與他們很熟,因為是同學關係,以前就常常在一起玩;伊跟證人陳榮峰不熟,伊是在證人蔡世寅家看過他;證人柯文喻跟伊是朋友,彼此很熟;伊不認識證人紀怡蓉;伊沒有證人陳榮峰、蔡世寅、蔡世傑、柯文喻等人電話,伊是直接去證人蔡世傑家聊天泡茶,他們不會來伊家;證人柯文喻有去過伊家聊天泡茶;證人陳榮峰沒有去過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證人陳榮峰、蔡世寅、蔡世傑、柯文喻等人(見本院卷第198頁)。
㈡證人陳榮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
證人紀怡蓉一同至被告住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3.5公克),交易有完成,伊回住處與證人紀怡蓉一起施用;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與證人紀怡蓉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大約3.5公克),交易有完成,伊回伊住處才施用海洛因,這次證人紀怡蓉沒有施用海洛因;伊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證人蔡世寅都會在被告住處,伊與證人蔡世寅一起購買毒品後,會與被告一起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證人蔡世寅也是跟被告購買毒品;伊會認識被告,是伊與證人柯文喻、 蔡文進 於107年2月間,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並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伊就自己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伊跟被告購買過好幾次毒品,但僅記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伊跟被告陳聰文購買毒品時,也有看到過證人蔡世傑、王又瓴、蔡世寅等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常常會去被告住處購買毒品所以伊都有親眼看到等語(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於偵查時證稱:伊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到107年6月底才跟被告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跟3000元的海洛因;伊跟被告買了很多次毒品,但只記得最近的6月份的情形,因7月時有至接受檢察官偵訊,所以對6月底這幾次比較有印象;證人蔡世寅是伊朋友,他也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去被告住處購買毒品時,有遇到證人蔡世寅也去被告住處跟被告購買毒品;因被告不用手機連絡的,所有的藥腳都是去被告住處跟被告購買;證人紀怡蓉是伊女友,伊好幾次買毒品都是帶她去,但她沒有進去被告住處,她都是在外面等,所以她沒看到等語(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開車載證人紀怡蓉一起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5公克,然後回來跟證人紀怡蓉一起施用;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與證人紀怡蓉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1小包約0.5公克,交易完成後回到伊住處施用,證人紀怡蓉這次沒有施用;伊去過被告住處好多次,都是去購買毒品;伊是經證人柯文喻介紹而認識被告;伊去被告住處時,有看過證人蔡世寅、蔡世傑向被告購買毒品,伊也有與證人蔡世寅、蔡世傑一起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印象中只有知道被告叫聰文,不知被告的實際姓名,因為被告隔壁有伊同學姓蔡,伊以為他們是兄弟,所以伊當時認為是 蔡聰文 ;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去被告住處時,不記得有無遇到證人蔡世寅,因伊去被告住處有遇到很多次證人蔡世寅;伊被借提至警局作做筆錄是要查毒品上手,警方有跟伊說,供出毒品上手可以減刑,伊供出上手是希望減刑;伊有指認被告,但忘記是先供出被告還是先指認被告;伊後來有因供出被告而獲得減刑;伊與被告沒有恩怨關係;伊遇到證人蔡世寅在被告住處時,證人蔡世寅買完毒品後就會回去,他是當場在被告住處吸幾口就馬上走,不然證人蔡世寅很少在被告住處施用;伊有看過被告拿毒品給證人蔡世寅的情形,雖然不敢確認他們是金錢交易,但伊百分之百確認是毒品交易;伊常帶證人紀怡蓉去被告住處,證人紀怡蓉知道伊去被告住處是為了購買毒品,也知道藥頭叫聰文;證人紀怡蓉有直接見過被告,也有見過伊與被告的交易毒品,但如附表一編號1、2這2次,她在車上等,沒有進去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
158頁)。㈢證人紀怡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是跟證人陳榮峰一起施用,大部分都是在車上施用,伊好像只有在證人陳榮峰住處施用過毒品1次;伊沒有與證人陳榮峰一起去被告住處,伊不知道證人陳榮峰去向誰購買;伊會跟證人陳榮峰一起出門,但證人陳榮峰不會跟伊說他要做什麼;伊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至第161頁)。㈣證人蔡世寅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認識10多年,
也沒仇恨或糾紛;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5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有交易完成;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5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有交易完成;伊的毒品來源只有被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確實係伊毒品來源;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去被告住處以15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毒品,伊一次就施用完畢;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去被告住處購買
15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後拿回家一次施用完畢等語(見他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401頁至第4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係伊弟弟即證人蔡世傑的朋友;伊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去被告住處購買毒品,買完後回家施用;伊只跟被告購買過毒品這
2次,其他都是伊跟被告要,被告會免費給伊施用;伊不記得有無在被告住處遇到證人陳榮峰;伊沒有因供出被告而獲得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2頁)。
㈤證人蔡世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
間,在被告住處,被告無償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開車載證人王又瓴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免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伊,伊載證人王又瓴回伊住處後,與證人王又瓴一同在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毒品來源;伊知道證人柯文喻有吸食毒品,因為證人柯文喻的哥哥 柯文傑 有跟伊說證人柯文喻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頭腦有問題,所以要伊看到被告時,跟被告說不要拿毒品給證人柯文喻施用,之後被告至伊住處,伊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至被告住處,被告免費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會記得這兩次時間,是因被警方查獲前一天,伊有在被告住處施用,所以再回推107年8月17日也有施用,這2次證人王又瓴沒有在旁邊;附表二編號1這次,伊開車載小孩放學後,順路去被告住處拿毒品回家施用,伊不知道證人王又瓴有無施用,伊有拿給證人王又瓴等語(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小就認識被告,被告爸爸跟伊爸爸是好朋友;伊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自己開車去被告住處,被告免費請伊施用毒品,伊施用完後去工作;被告會請伊,是因伊與被告感情很好,伊沒跟被告買過毒品;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載證人王又瓴去被告住處,被告有請伊施用,但不記得這次是在被告住處施用還是帶回伊住處施用,但伊有一次是伊與證人王又瓴載兒子下課,有去被告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家施用,但沒有與證人王又瓴一起施用;伊在被告那邊施用毒品時,有遇過證人陳榮峰,但伊不知道他去被告住處那邊作何事,也不知道證人陳榮峰都跟被告買毒品;伊於107年沒有與證人王又瓴一起施用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4頁)。
㈥證人王又瓴於警詢時證稱:伊很久以前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
命;證人蔡世傑說有跟伊一起施用毒品的證詞屬實;被告的住處就是被告免費提供伊與證人蔡世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於偵查時證稱:
伊在年輕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證人蔡世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自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認識被告,他是證人蔡世傑的朋友,伊曾去被告住處找證人蔡世傑;伊不記得有於107年6月與證人蔡世傑一起去載小孩放學,之後去被告住處拿毒品回家施用這件事;伊有去過被告住處找證人蔡世傑,但不是載小孩下課那次,伊已經10幾年沒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㈦證人柯文喻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
在被告住處,有與被告及另名不詳年籍男子都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被告無償請伊施用,伊施用完就離開;除被告外,伊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或拿取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4
7頁至第151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被告請伊施用,沒有代價等語(見他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小就認識被告;證人陳榮峰是伊哥哥的同學,跟被告不是很常在一起;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有去被告住處,但只是跟被告講話而已,一下子就出來,沒有施用毒品,隔2日後警方有帶伊去驗尿,驗尿報告結果是沒有施用毒品;伊在警詢時說被告有請伊施用,那是之前,不是如附表二編號4這次,且該次是被告朋友請伊施用;被告沒有請過伊施用;伊在偵查時說的過程是之前的事情,不是如附表二編號4這次,當時是問被告朋友可不可以讓他施用,伊直接拿起玻璃球來施用,伊不能確定玻璃球內的毒品是何人所有;伊有與證人陳榮峰一起去被告住處,但沒跟他介紹說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4頁)。
㈧就公訴意旨指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榮
峰、蔡世寅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蔡世傑、柯文喻等節,雖有證人陳榮峰、蔡世寅、蔡世傑、柯文喻等人之證述,然證人紀怡蓉、王又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與證人陳榮峰、蔡世傑之證述不相符合,且證人柯文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另證人陳榮峰亦自承因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其證詞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是以,本案僅有購毒者、受讓人之單一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均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各情,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本件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湯有朋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表一┌─┬───┬────┬───────┬────┬──────┐│編│買受人│時間│地點│代價(新│毒品種類││號││(民國)││臺幣)││├─┼───┼────┼───────┼────┼──────┤│1│陳榮峰│107年6│臺中市梧棲區梧│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月25日│北路2巷3號│││├─┼───┼────┼───────┼────┼──────┤│2│陳榮峰│107年6│同上│3000元│海洛因││││月27日││││├─┼───┼────┼───────┼────┼──────┤│3│蔡世寅│107年8│同上│150元│甲基安非他命││││月2日││││├─┼───┼────┼───────┼────┼──────┤│4│蔡世寅│107年8│同上│150元│甲基安非他命││││月3日││││└─┴───┴────┴───────┴────┴──────┘附表二┌──┬───┬────┬────────┬──────┐│編號│受讓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1│蔡世傑│107年6│臺中市梧棲區梧棲│甲基安非他命││││月間某日│路191巷3號││├──┼───┼────┼────────┼──────┤│2│蔡世傑│107年8│同上│甲基安非他命││││月17日│││├──┼───┼────┼────────┼──────┤│3│蔡世傑│107年8│同上│甲基安非他命││││月20日│││├──┼───┼────┼────────┼──────┤│4│柯文喻│107年8│同上│甲基安非他命││││月5日│││└──┴───┴────┴────────┴──────┘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23618號│警卷││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66號偵查卷宗│他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7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2號偵查卷宗│偵卷二│├──────────────────────────┼───┤│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刑事一般卷宗│聲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