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其不思循理性方法發洩情緒,竟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並公然以不堪之言語辱罵他人,顯已危害他人之人身安全並貶損其名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