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60號上訴人即被告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上訴人即被告 涂美玲
黃裔晴 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2份、本院答詢表6份等件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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