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40、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3行所載:「106年7月13日12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6年7月12日11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上開2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感化教育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40號
第8187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5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105年9月13日因停止感化教育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12時10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知其至同院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6日10時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知其至同院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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