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秀珍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秀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秀珍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紅葉派出所內,向值班警員 賴力煒 抱怨生活壓力等瑣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警員 游鐸蒸 所有、放置於桌上之瓷製茶杯砸毀,並持破裂之瓷杯碎片劃傷自己右手臂及左手指。警員賴力煒見狀,為阻止温秀珍自殘行為,撥打119協請消防隊前往救護,詎温秀珍明知員警賴力煒身穿警察制服,並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下午6時42分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賴力煒辱罵「軟腳、雞巴、妓男」等語,而足以貶損賴力煒在社會上之評價;嗣消防隊人員到場後,於105年5月7日下午6時53分許,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要求其賠償所砸毀茶杯之員警游鐸蒸(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至警局待命服勤)辱罵「我沒錢賠你,以陪睡來抵債、你媽的屄、睡你媽的屄」等語,而足以貶低游鐸蒸在社會上之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温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員警賴力煒、游鐸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員警賴力煒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四)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紅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104年5月份員警工作紀錄簿。
(五)毀損物品照片1張。
(六)現場蒐證影片檔案2個(光碟附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證人賴力煒、游鐸蒸係警員,為刑法上公務員,於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分別於警局內執行勤務,乃依法執行公務無訛,是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員警賴力煒辱罵「軟腳、雞巴、妓男」;對警員游鐸蒸辱罵「我沒錢賠你,以陪睡來抵債、你媽的屄、睡你媽的屄」之侮辱性言詞,顯然有對員警個人及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貶抑員警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在場員警之個人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
(二)核被告温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2罪)。被告雖係於同一地點即紅葉派出所內,對員警賴力煒、游鐸蒸為侮辱行為,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確認被告辱罵員警賴力煒之際,員警游鐸蒸尚不在現場,且被告辱罵之言語內容不同,時間上亦差距10幾分鐘而可明確區分,應認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即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罹患重鬱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6頁),然觀卷附光碟之現場蒐證影片可知,被告於派出所內對於員警詢問時,應答正常,並無歇斯底里或不言不語之情緒異常情況,且對消防人員救護其傷口時,能表示「會痛」,亦能於員警游鐸蒸要求賠償時,針對員警游鐸蒸回應「我沒錢賠你,以陪睡來抵」等語,是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應無因重鬱症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青年,具有社會歷練,僅因心情不好,即於派出所內摔壞員警游鐸蒸所有之陶瓷杯,以發洩己身情緒,其犯罪動機可議,所為不當甚明;又其本當知悉執行職務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賴力煒、游鐸蒸以不雅言詞予以侮辱,其犯行顯有不該,而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應予以非難;復參以被告本件侮辱公務員之時間、(言語)手段,幸未對員警造成身體傷害,但仍認被告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罹患重鬱症之身體狀況(見警卷第16頁),暨其已婚、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