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洛全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洛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法院應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洛全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並由其自行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而將之釋放;然被告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9日104年花院美刑溫緝字第132號通緝書、本院訊問筆錄、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10月13日警礁偵字第1050017435號函(拘提無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10月17日警羅偵字第1050026819號函(拘提無著)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9、85-89、217頁);又被告林洛全現未因他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堪認被告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由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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