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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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京京指定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蔡京京與共同被告 曾智忠 為法定配偶關係,且曾智忠是最高法院指定給伊合法的法定輔佐人,因而聲請曾智忠為其輔佐人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京京與共同被告曾智忠確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蔡京京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又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內容係:「…若具有上開得為輔佐人關係之共同被告,其中一被告聲請就共同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同時陳明為該共同被告之輔佐人,因前者,在於保障被告本身之訴訟權,後者則係有關該共同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尚難認彼此間互相排斥而無法併存…然就此,當係原審以對質詰問權與擔任輔佐人互相排斥,誤使曾智忠擇一聲請所致,尚難認曾智忠就對蔡京京對質詰問權之行使,確有捨棄之真意。乃原審迄最後審判期日未以證人身分傳喚蔡京京,使曾智忠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明確,並未見最高法院有指定共同被告曾智忠為聲請人之合法輔佐人,聲請人容有誤會。再依照上揭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為被告之輔佐人,被告本身則不得聲請他人為其輔佐人,應甚明確。是查,被告聲請他人為其輔佐人,是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本裁定為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