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竹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竹明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謝竹明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謝竹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蓮冠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玉山臺灣參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已發還店長 饒孟婷 ),得手後旋將前揭物品持握於其右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並趁店員 蔡昀珊 轉身烹煮咖啡之際離開現場。嗣因蔡昀珊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後,通知本案超商店長饒孟婷報警處理,復調閱設置於本案超商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竹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饒孟婷與蔡昀珊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行竊之經過及所受損失等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刑案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31頁至第33頁及第36頁至第40頁),故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陳列於本案超商商品陳列架上之玉山臺灣參茸酒1瓶(價值:75元),侵害本案超商經營者及管理者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誠非可取;又上開遭竊財物雖已發還被害人饒孟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惟考量上開財物並非被告主動返還,而係遭員警扣得後發還被害人饒孟婷,故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雖已大幅減低,然終不得評價為係被告本人之損害回復行為所致,從而本案自不得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至偵查時始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有降低;併兼衡被告為供已飲用始竊盜上開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8頁背面)、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有違背安全駕駛、妨害家庭、傷害、竊盜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