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35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建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呂**等6人(下稱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並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人全部、他項權利部全部)、異動索引、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上開土地現況照片暨使用情形之說明(併在照片上標示),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被告與抵押權人之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及抵押權之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
四、請注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