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司調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調字第75號

聲請人 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光、 黃珊珊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有人告知相對人惡意散播聲請人是瘋子的不實致聲請人差點死亡(我不認識他們),我也沒拿任何人的幾佰萬云云,請求回復名譽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陳報相對人應受送達址及未敘明具體爭議情形(含時間、地點及內容),未提出任何文書為證據,其聲請意旨不明,無法明瞭其調解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①相對人之送達地址、②陳報聲請調解之事實、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③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狀及補正狀繕本。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程式,且聲請意旨未明、聲請調解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無法明瞭其調解標的,應認無法調解或顯無調解成立之望,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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