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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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99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被告 潘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6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9元(工資8,769元、材料費用7,2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1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0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0,676元(計算式:1,907元+8,769元=10,676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 陳廣達 ,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臨停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陳廣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廣達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473元(計算式:10,676元×7/10=7,473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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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40×0.369=2,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40-2,672=4,568

第2年折舊值4,568×0.369=1,6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68-1,686=2,882

第3年折舊值2,882×0.369×(11/12)=9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82-975=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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