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77號

原告 林家丞

被告 楊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72號詐欺事件案件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協商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以按月給付7,500元之方式分4期給付(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僅給付7,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2萬2,500元。 爰依 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正,惟被告曾分別於111年5月24日及6月22日分別給付原告6,000元及9,000元,再於111年8月25日協商和解時給付7,500元,故被告共已清償2萬2,500元等語置辯。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為證(板橋簡易庭卷宗第15頁),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和解書之真正,雖辯稱其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之111年8月25日前即已給付原告之6,000元及9,000元亦應列入和解金額計算,並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和解契約僅記載:「一、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甲方慰撫金損害新臺幣參萬元正。」、「三、其他:本人 李家丞 接受乙方楊文麟以分期方式還款:每月7,500元,分四個月償還」等語,並未就被告於前揭和解成立前所給付之2筆金額列入計算,此外,被告復未就兩造協議之和解金額中包含前揭2筆已給付金額等情再為舉證,其空言抗辯,尚難認有據,是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和解金額2萬2,500元,即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板橋簡易庭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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