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7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許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7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63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
償之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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