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72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
萬壹仟玖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佰貳拾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