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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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整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間,在高雄市○○路與
復興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詎該男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3日,以電話謊稱為原
告之友人,向原告借錢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及17
5,000元至上開被告帳戶中,後原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上
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175,0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