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9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909號
原   告 丙○○
      丁○○
      乙○○
      辛○○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謝嘉珊 (原名庚○○)、己○○間因請
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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