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書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書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5時許」應更正為「某時」、末行句點前應補充「足生損害於 楊柳新 」;證據應補充「證人 林宜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書妮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楊柳新所有之門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12號被告袁書妮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北市○○區○○路○段000號
0○○○○○○○○)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書妮向楊柳新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房間,詎袁書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許,將不明物品塞入前址大門門鎖,並使用膠帶將門鎖貼死,致使門鎖無法再使用,毀壞楊柳新之物品。
二、案經楊柳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書妮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 楊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破壞門鎖時之照片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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