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3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樂活百味有限公司忠孝分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以相對人樂活百味有限公司忠孝分店積欠電信費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樂活百味有限公司忠孝分店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又聲請人未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經本院分別於112年2月4日、3月2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2月14日、4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以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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