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16號聲請人 徐堉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石通路整合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調解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77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67號),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調解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次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9,200元【計算式:(22,000×12×5)+9,200】,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又本件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即1,333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667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