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侑臻係告訴人 洪國竣 之前女友,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48分許,至位於○○市○○區○○路0段(地址詳卷)告訴人住家1樓,以不明液體朝告訴人住家1樓大門手把、密碼鎖、監視器及停放該住家門口的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之儀錶板潑灑,致令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業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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