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救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殘障手冊,由村長出具之
家境貧困申請證明書一紙等為證,但揆其所提出證據尚難遽
認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查:本裁定作成之際原告業
已繳納本訴訟裁判費,有該繳費收據附於本訴訟卷可查,其
聲請與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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