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60號聲明人 黃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張菊子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第十四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為證,惟未據繳納聲請費一千元,亦未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配偶及全部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聲請人並未在聲請狀之狀尾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裁定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聲請費,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配偶及全部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於聲請狀之狀尾簽名或蓋章,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裁定,逾期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