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靖文 」印文貳枚、「 鄭碧珍 」印文貳枚、署名壹枚及偽造之「林靖文」、「鄭碧珍」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靖宏於民國98年7月間,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千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輪公司),應徵擔任超市採購人員,惟依該公司規定,林靖宏須提出人事保證書,由他人以書面擔保林靖宏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公司損害之賠償責任。詎林靖宏因無法覓得保證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印章刻印業者偽刻其弟「林靖文」、其母「鄭碧珍」、之印章各1顆後,於98年7月20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林靖文、鄭碧珍之名義,在千輪公司人事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填寫「林靖文」、「鄭碧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籍貫、職業、住址、電話、關係,並在蓋章欄及立書人欄偽造「林靖文」印文2枚、「鄭碧珍」印文2枚、署名1枚,偽造林靖文、鄭碧珍欲擔任其應徵千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並隨即將此偽造之人事保證書提出於千輪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碧珍、林靖文本人及千輪公司之人事管理。嗣因林靖宏負責千輪公司之關係企業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業務疑有侵占情形(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長龍公司以上開人事保證書請求鄭碧珍、林靖文負連帶保證人時,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碧珍、林靖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人事保證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偽造之人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於該文書蓋章、立書人欄偽造「林靖文」印文2枚、「鄭碧珍」印文2枚、署名1枚,表彰係經本人確認該文書係由渠等確認、同意而出具,足以認定該等資料所載之人欲為應徵者服務操守為保證之意思,應屬刑法上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所偽造之人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姓名部分所填寫之「林靖文」、「鄭碧珍」僅在識別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林靖文、鄭碧珍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又被告冒用林靖文、鄭碧珍之名義偽造人事保證書之私文書,據以向千輪公司徵並錄取,自足以生損害於林靖文、鄭碧珍及千輪公司對於員工之人事管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印章業者以遂行其偽造印章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林靖文、鄭碧珍之印章,復蓋用偽印文及偽造林靖文、鄭碧珍之署名於人事保證書上,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為圖求職順利,未得其胞弟林靖文、母親鄭碧珍之同意,竟擅自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以林靖文、鄭碧珍之名義偽造人事保證書向千輪公司行使,致被告與千輪公司發生工作糾紛時,林靖文、鄭碧珍無端涉訟,千輪公司因此求償發生額外之爭議,影響社會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鄭碧珍、林靖文及千輪公司,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另酌以其與林靖文、鄭碧珍具有親屬關係,與千輪公司糾紛業已解決(見卷附和解筆錄、存款憑條),暨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在人事保證書偽造之「林靖文」印文2枚、「鄭碧珍」印文2枚、署名1枚;及偽造之林靖文、鄭碧珍印章共2顆,雖未沒收,但無證據已滅失,故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人事保證書,因已交予千輪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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