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世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同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世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且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謝 仲威 、 廖昱 程、 張意 翎、 胡晉 瑋、 陳邵 鳴、 藍佑 鈞等人;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 汪晏 暉、陳 誠緯 等人。嗣 經警 對高世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高世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司法警察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500號、99年度聲監字續第455號、第73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二第54頁至第59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33頁;101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第28頁;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 陳邵鳴 (見警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偵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汪晏暉 (見警卷一第118頁至第123頁;偵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 藍佑鈞 (見警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偵卷一第62頁第64頁)、 廖昱程 (見警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背面;偵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 謝仲 威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 伊於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之通話內容提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偵卷一第171頁)、證人 張意翎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內容係關於愷他命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81頁);證人 陳誠 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認識被告,與被告是學長學弟關係;伊有被告99年12月間所持用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00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7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見警卷一第117頁、第124頁、第134頁;警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3頁;偵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分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Ketamine)前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業經該局以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經查:
本案被告轉讓與證人汪晏暉、 陳誠緯 等人施用之愷他命均係摻入在香煙內施用,業經被告自白及證人汪晏暉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1頁;偵卷一第15頁、第20頁、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此為本院從事審判所知悉之事項,且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從而,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兩相比較後,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未成年人,致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本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藥事法仍為後法且所定轉讓偽藥罪為較重之罪,此既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又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販賣、轉讓而持有之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持有部分自均不成罪,即無高度之販賣、轉讓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
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均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減輕之規定,固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第36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而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檢察官未行偵訊被告即逕行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案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206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其應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張賢文 、 吳穆融 等人,然因張賢文、
吳穆融等人前業已遭監聽,故並未因而查獲張賢文、吳穆融等人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4日投檢 邦賢 101偵4009字第1022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3年3月31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第162頁至第168頁),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及轉讓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問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愷他命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罪之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販賣、轉讓愷他命之犯罪情狀,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難謂不重,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被告尚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予以憫恕,自難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其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藥品,且愷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定,竟販賣及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而危害家庭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暨販賣所獲得之利益均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
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揭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以,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取得之價款,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再按因藥事法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特別明文規定,且如前所述,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就扣押之規定亦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用以與購買者及受讓者聯絡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事宜,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已滅失,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是該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偽藥罪犯行,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犯行所處罪刑欄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販售│行為方式│數量│價格(│罪名及宣告刑│││(民國)││或轉│││新臺幣││││││讓對│││)││││││象│││││├──┼────┼────┼──┼─────────┼──┼───┼───────┤│1│99年8月│位於南投│謝仲│高世哲於民國99年8│1小│1000元│高世哲販賣第三│││4日23時│縣南投市│威│月4日18時4分許起│包││級毒品,處有期│││50分許│「 維納斯 ││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徒刑貳年玖月。││││撞球館」││,以其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毒││││外││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與 謝仲威 所使用之門│││仟元沒收,如全││││││號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收時,以其財產││││││事宜,約定交付毒品│││抵償之。未扣案││││││之時間、地點後,於│││之不詳廠牌行動││││││左列時、地交付愷他│││電話壹支(含門││││││命1 小包 與謝仲威,│││號0九八一六0││││││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五五0四號之SI││││││元。│││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9年8月│位於南投│廖昱│高世哲於99年8月16│1公│500元│高世哲販賣第三│││16日20時│縣南投市│程│日20時1分許,以其│克││級毒品,處有期│││1分許通│建國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貳年柒月。│││話結束後│137號「││04號行動電話與廖昱│││未扣案之販賣毒│││約隔10分│國立南投││程所使用之門號0980│││品所得新臺幣伍│││鐘│高級中學││639673號行動電話聯│││佰元沒收,如全││││」附近某││絡買賣毒品之事宜,│││部或一部不能沒││││處路邊││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收時,以其財產││││││、地點後,於左列時│││抵償之。未扣案││││││、地交付愷他命1公│││之不詳廠牌行動││││││克與廖昱程,並當場│││電話壹支(含門││││││收受價金500元。│││號0九八一六0│││││││││五五0四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9年8月│位於南投│謝仲│高世哲於99年8月27│4小│1000元│高世哲販賣第三│││27日19時│縣南投市│威│日8時33分許起至同│包││級毒品,處有期│││許│ 尚義 城堡││日18時53分許止,以│││徒刑貳年玖月。││││大樓外││其持用之門號098160│││未扣案之販賣毒││││││5504號行動電話與謝│││品所得新臺幣壹││││││仲威所使用之門號09│││仟元沒收,如全││││││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收時,以其財產││││││,約定交付毒品之時│││抵償之。未扣案││││││間、地點後,於左列│││之不詳廠牌行動││││││時、地交付愷他命4│││電話壹支(含門││││││小包與謝仲威,並收│││號0九八一六0││││││受價金1000元。│││五五0四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9年8月│謝仲威位│謝仲│高世哲於99年8月29│1小│1000元│高世哲販賣第三│││29日10時│於南投縣│威│日9時52分許起至同│包││級毒品,處有期│││27分後不│南投市中││日10時27分許止,以│││徒刑貳年玖月。│││久│興路648││其持用之門號098160│││未扣案之販賣毒││││號住處外││5504號行動電話與謝│││品所得新臺幣壹││││││仲威所使用之門號09│││仟元沒收,如全││││││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收時,以其財產││││││,約定交付毒品之時│││抵償之。未扣案││││││間、地點後,依左列│││之不詳廠牌行動││││││時、地交付愷他命1│││電話壹支(含門││││││小包與謝仲威,並當│││號0九八一六0││││││場收受價金1000元│││五五0四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99年10月│位於南投│張意│高世哲於99年10月29│摻有│200元│高世哲販賣第三│││30日0時│縣南投市│翎│日23時23分許起至同│愷他││級毒品,處有期│││4分許│彰南路1││日23時54分許止,以│命之││徒刑貳年柒月。││││段993號││其持用之門號098160│香菸││未扣案之販賣毒││││「國立南││5504號行動電話與張│1支││品所得新臺幣貳││││投高級商││意翎所使用之門號09│││佰元沒收,如全││││業職業學││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校」附近││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收時,以其財產││││某冰品店││,約定交付毒品之時│││抵償之。未扣案││││││間、地點後,於左列│││之不詳廠牌行動││││││時、地交付1支摻有│││電話壹支(含門││││││愷他命之香菸與張意│││號0九八一六0││││││翎,並當場收受價金│││五五0四號之SI││││││200元。│││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99年12月│位於南投│胡晉│高世哲於99年12月4│1公│500元│高世哲販賣第三│││4日21時│縣南投市│瑋│日20時18分許起至同│克││級毒品,處有期│││9分許│南崗一路││日20時59分許止,以│││徒刑貳年柒月。││││1號「四││其持用之門號098160│││未扣案之販賣毒││││海遊龍鍋││5504號行動電話與胡│││品所得新臺幣伍││││貼專賣店││ 晉瑋 所使用之門號09│││佰元沒收,如全││││」││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收時,以其財產││││││,約定交付毒品之時│││抵償之。未扣案││││││間、地點後,於左列│││之不詳廠牌行動││││││時、地交付愷他命1│││電話壹支(含門││││││公克與 胡晉瑋 ,並當│││號0九八一六0││││││場收受價金500元。│││五五0四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99年12月│南投縣南│陳邵│高世哲於99年12月5│1小│2000元│高世哲販賣第三│││5日19時│投市中興│鳴│日19時41分許起至同│包││級毒品,處有期│││57分許│路與 東山 ││日19時57分許,以其│││徒刑貳年玖月。││││路口「統││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一超商」││04號行動電話與陳邵│││品所得新臺幣貳││││││鳴所使用之門號0923│││仟元沒收,如全││││││598962號行動電話聯│││部或一部不能沒││││││絡買賣毒品之事宜,│││收時,以其財產││││││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抵償之。未扣案││││││、地點後,於左列時│││之不詳廠牌行動││││││、地交付愷他命1公│││電話壹支(含門││││││克與陳邵鳴,並於2│││號0九八一六0││││││、3小時始收到價金│││五五0四號之SI││││││2000元。│││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99年年底│高世哲位│藍佑│藍佑鈞於左列時間,│1小│500元│高世哲販賣第三│││某日│在南投縣│鈞│前往左列地點,向高│包││級毒品,處有期││││南投市中││世哲購買愷他命1小│││徒刑貳年柒月。││││山街11巷││包,由高世哲交付與│││未扣案之販賣毒││││3之3號住││藍佑鈞,並當場收受│││品所得新臺幣伍││││處外││價金500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轉讓│行為方式│數量│罪名及宣告刑│││(民國)││對象││││├──┼────┼────┼──┼─────────┼──┼───────┤│1│99年9月│高世哲位│汪晏│高世哲於左列時、地│摻有│高世哲明知為偽│││中旬某日│在南投縣│暉│交付1支摻有愷他命│愷他│藥而轉讓,處有│││某時許│南投市中││之香菸與汪晏暉。│命之│期徒刑叁月。││││山街11巷│││香菸│││││3之3號住│││1支│││││處│││││├──┼────┼────┼──┼─────────┼──┼───────┤│2│99年12月│位在南投│陳誠│高世哲於99年12月4│摻有│高世哲明知為偽│││4日22時│縣南投市│緯│日21時37分許起至同│愷他│藥而轉讓,處有│││19分許│「E網網││日22時9分許止,以│命之│期徒刑叁月。未││││咖」內││其持用之門號098160│香菸│扣案之不詳廠牌││││││5504號行動電話與陳│1支│行動電話壹支(││││││誠緯所使用之門號09││含門號0九八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0五五0四號││││││聯絡,於左列時、地││之SIM卡壹張)││││││交付1支摻有愷他命││沒收之。││││││之香菸與陳誠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