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復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僅限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觀諸上開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時間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然本件被害人既於96年4月30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末日應認為96年4月30日,而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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