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88號抗告人 陳猷然 (原名 陳顯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童福龍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鳳股(下逕稱第三人)106年度司執字第99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9590號事件)之拍賣程序,存在未合法通知共有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2條規定之應買無效之情,伊已與該事件之債務人共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將伊在第99590號事件之分配款(下稱系爭案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69,394元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童福龍(下逕稱相對人),恐對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應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查權,應執行之財產經形式審查,於外觀上可認屬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法院即得依債權人聲請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之系爭案款債權,為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0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案款債權,嗣第三人陳報扣得案款369,394元,並就超過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10年8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將系爭案款債權於369,394元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等節,有上開債權憑證、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案卷第4、6、29、31頁),則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案款債權屬抗告人之財產,並經第三人確認數額後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第99590號事件之拍賣程序違法,應買無效,伊與他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以免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云云。惟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抗告人所述有關第99590號事件拍賣程序是否合法,乃系爭案款債權存否、數額之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確認,其以此為由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綜上,抗告人之異議,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再執陳詞主張原處分及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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