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89號原告鑫技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阿敏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賴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柒拾陸萬 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6日分別簽訂工程估
價單,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之「龜重溪制水閘門等二處改善工程」之不銹鋼欄杆等工程,該工程已於102年6月間全部完工並辦理驗收完畢,原告並已開立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01,524元、160,000元,共計761,524元之2張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訖,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2張為憑,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761,524元。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曾以102年11月15日鑫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已於102年11月16日收受該催告函,惟迄今仍未給付款項,有該催告函1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可稽。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為同意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願意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為履行,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被告對於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關於訴之聲明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
5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之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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