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請人 陳威良 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相對人 陳林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陳淑敏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縕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林縕於民國90年間,因罹患腦中風合併癡呆及糖尿病,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於92年間由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鈞院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禁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視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為維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陳淑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亦定有明文。是關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陳林縕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於前揭民法規定修正後,應視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即無不合。
三、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20號民事裁定、陳林縕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陳淑敏為陳林縕之長女,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憑,並參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陳淑敏擔任之意見,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為陳淑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