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梅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梅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梅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梅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年6月27日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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