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君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姜君豪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姜君豪盜領款項時所操作之自動提款機所在之全家便利商店之網路列印照片1張;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姜君豪本案持竊得之郵局金融卡二次盜領帳戶內存款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操作同一自動提款機而實施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盜領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姜君豪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實施本案犯行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盜領所得之款項總額均非甚鉅,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等卡片均已物歸原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前已有與本案竊盜犯行情節相仿(即開啟他人未上鎖之車輛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之竊盜案件及貪圖無償搭車,以詐欺方式取得該利益之詐欺得利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號、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3號判決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