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潘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從事大貨車運送業,除自己擔任駕駛外,同時擁有多部車輛並聘僱司機負責運送。被告為求其貨車之加油結帳方便,與原告成立買油契約,統一均至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村○○0號之25之順安加油站加油,於每次加油後由被告或其司機於記載有該次加油之油料、數量、價格之憑證(下稱油單)上簽名,嗣後由被告每隔一段期間負責結清,簡言之,以簽帳方式先讓被告加油,固定時間再向其請款,期間會先依照被告指示開立發票給其貨車所靠行之力翔物流有限公司。詎料,自民國100年6月時起,被告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懇求展期給付,並保證會出售房屋來清償油款。惟被告仍一再拖延至101年8月止,共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819,396元,原告提出之表格及全部之油單,均有被告或其司機之簽名,是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自得請求依約給付價款。原告雖一再追討,惟被告現已躲避無蹤,電話也不接,其同居人 陳品蓉 (即 陳麗秋 )也連同不見蹤影,且經探查,當初被告承諾要出售房屋以清償油款之房屋,聽聞也已經出售,顯見被告正逐步處分其財產中,刻意逃避債務,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客戶資料審
核表、附表、統一發票、油單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油品,自須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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