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汎儒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汎儒 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汎儒涉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受理後,經訊問被告,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此一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擔保不發生,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27日予以羈押。
三、原審於前項羈押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有固定住所,並就被訴之加重強盜罪及毀損罪嫌均坦承,且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既坦承犯行,顯見尚有坦然面對過錯之心,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並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案情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所得等因素,裁定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在具保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項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4月22日屆滿。
四、被告涉犯前開加重強盜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就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經原審法院限制住居,然審酌被告本案所處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復審酌本案甫經本院審理終結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衡酌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對被告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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