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即被告 薛永良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已根絕戒斷毒品,且已執行之刑期遠超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何以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此次所犯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法之前,同係毒品案件有判處徒刑,又有觀察勒戒,現又裁定強制戒治,使抗告人難以信服,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修正後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3月1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後,經該所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7分、「臨床評估」為35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0分、「靜態因子」為57分,總計67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1年3月30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6日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已據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辦理,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並據此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其於109年7月15日修法前所犯同係毒品案件,有判處刑期,有裁定勒戒、戒治,實屬不公云云,尚有誤會。
㈡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抗告意旨稱本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已超過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判處徒刑之期間云云,實已誤解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目的,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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