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勇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判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再者,同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外,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犯嫌,惟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證人之陳述及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監視器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前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諭知應施以監護處分五年(原審雖以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同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上訴對此仍有爭執,尚待本院審理認定),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遭以重罪審判,其為脫免刑責而逃亡、隱匿,並非毫無可能,佐以被告之家人、配偶亦無法或無意願為被告具保(本院卷第154頁、第181頁),其家庭支持系統暨約束力不佳,日後能否確實督促被告到案,亦非無疑,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避責而有逃亡、隱匿之高度可能。綜合上情所述,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被告實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本案被告於同日先後二次無差別對陌生之被害人攻擊,且經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之情形下,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據上而言,關於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觀諸被告本案之行為,對於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且其他較輕微之羈押替代處分對於被告之拘束力顯屬不足,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計,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年4月26日起,延長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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