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 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簡正一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一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茄苳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簡正一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