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26號抗告人 丁厚維 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與伊之記憶未合,有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且當日法官訴訟指揮方式對伊之訴訟權益恐有重大影響之虞,乃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以維護伊法律上利益,原裁定逕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07年5月23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為期明瞭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本件107年5月23日下午15時50分於第5法庭之開庭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頁),並於本件抗告狀補陳係因該次筆錄記載與其記憶不符,有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且認法官訴訟指揮方式有影響其權益之虞,堪認抗告人已敘明其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 陳敘明 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