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宛妤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下橋處內側左轉車道往八里方向直行之際,同向右前方適有 景文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景昭怡 ,沿同路段行駛至同一路口欲左轉往成泰路三段方向行駛,蔡宛妤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左轉車道貿然直行, 景文駿 亦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左轉,致兩車發生擦撞,景昭怡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景昭怡告訴被告蔡宛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