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顏利達 相對人 甘宏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均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本票債務業已部分還款,且相對人多次拒絕協同彙算本件債權金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