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文賢係小貨車運送司機,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凌晨2時28分許,載送貨物運抵新北市○○區○○街○○○號之燒臘店前時,發現告訴人 廖雨昭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店門前,阻檔店門出入以致影響其貨物之搬運,乃心生怨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將其運送之菜籃擺放在該車輛後車箱上推送、拖行之方式,毀損該車之後車箱上鈑金烤漆,致令該鈑金烤漆刮損而不堪使用,並損壞其原烤漆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告書(告訴人誤寫為「徹告書」)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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