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提出請求被告交付原告父母遺留物件清單並查報該等物件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裁判費。如未能實際查報價額,應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依卷附之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告知其真實身世,並交付原告父母所遺留物件。經查,前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後者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利益乃為該等物件之價值,惟因原告未載明該等物件明細,亦未查報其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請求被告交付原告父母遺留物件清單,並查報該等物件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裁判費。如未能實際查報價額者,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與前開非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綜上,本件訴訟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335元(計算式:3000+17335=20335),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欠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洪純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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