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李銘璽 被告 葉明堂
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明堂、葉芳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明堂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4,894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0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在案,詎被告葉明堂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乃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移轉予被告葉芳瑜所有,並於同年4月18日登記完畢,被告葉明堂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況被告葉芳瑜於當時年僅20餘歲,甫出社會就業,研判應無資力,且葉明堂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芳瑜後,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為戶長,此更顯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居住人恐仍為被告葉明堂,則此一情況亦顯與常理不符,被告間之借名登記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是以,被告葉明堂既怠於終止與被告葉芳瑜之借名登記關係,致己身陷於無資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葉明堂行使終止其與被告葉芳瑜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本於所有權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葉芳瑜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葉明堂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葉芳瑜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明堂。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明堂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迄今尚積欠334,894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0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在案,嗣原告查悉被告葉明堂於101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葉芳瑜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0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葉明堂之債權人,被告葉明堂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卻將其出資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葉芳瑜名下,且被告葉芳瑜於移轉登記之時,甫成年,應屬無資力之人,被告葉明堂始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之所有權人,僅藉由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芳瑜,因此,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葉芳瑜之名下,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葉明堂請求被告葉芳瑜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明堂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主張借名登記之人,當然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僅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被告葉明堂迄今仍設籍系爭不動產且為戶長,而未變更為被告葉芳瑜,且被告葉芳瑜甫出社會就業,研判應無資力,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出賣人於出賣不動產後仍設籍該址,其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得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必存有借名登記行為之唯一結論,況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葉芳瑜100年至103年之所得明細,被告葉芳瑜於該4年間分別領取薪資約18餘萬元、29餘萬元、52餘萬元、92餘萬元,有100至103年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葉芳瑜係屬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請求,即非可採。是以,原告以被告葉明堂始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之所有權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葉芳瑜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葉明堂間借名登記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葉明堂請求被告葉芳瑜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明堂,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3,740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4年度基簡字第60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建│88.00│4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新北市萬里區北│4層樓│3層:60.67│陽台:15.33│全部││││基段│鋼筋混│合計:60.67│合計:15.33│││││0000-0000地號│凝土造│││││││--------------││││││││忠四街8號3樓││││││├─────┼───────┴───┴────────────┴─────────┴────┤││備考││└─┴─────┴───────────────────────────────────────┘